|
|
|
|
|
超市存包遭窃,如何赔偿 |
|
|
|
|
| 添加日期:07年09月03日 ★★★ |
| |
|
| |
|
趁着节日外出购物
秦某是某企业的高级主管,工资每个月数千元,属于有房有车族,她一直是周围朋友们所羡慕的对象。但她自己却有不满之处,就是平时工作时间太长,星期六、星期天还要经常加班,她常常对自己说:“以前工作不好的时候,时间有一大把,就是没钱去购物;现在经济条件好些了,又没时间了。”
2006年5月1日,秦某单位放了7天假,但秦某还值班3天,即便这样,秦某还有4天的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她很是高兴。于是她就开着自己的爱车到城内各大商场购物,中午她也没有回家,就在城内一家高档餐厅享用了一份丰盛的午餐。一天下来,秦某的车内就放满了大包小包的物品。下午的时候,秦某想到家中的冰箱里已经快要空了,她就到超市里买点东西补充一下。
柜中皮包不翼而飞
当秦某来到超市之后,她本想把自己随身带的包放在车中,由于汽车只能随便停在超市外面,况且包里有一部手机(价值2500元)、3000元现金、信用卡1张(所存金额5000元),她怕放在车内不安全,她就把包带到超市里存起来。进了超市,她看到超市寄包服务台处排了一条长队,她就把包存进超市的储物柜中,锁好柜门收好赁条之后,秦某就到超市里选购物品。
过了一个多小时,等秦某结完账拎着大包小包打开储物柜一看,她的包竟然不翼而飞。她立即找到超市的保安人员,但保安人员称,他们也不记得到底是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打开秦某的储物柜,并取走了包。秦某就要求超市赔偿她的损失10000万元,但超市认为,超市提供储物柜是为了方便顾客,并且是不收费的,赁条也一直在顾客手中,所以,物品丢失与超市无关,超市不该赔偿。秦某将该超市告上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只赔皮包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保管是超市为招徕顾客而采取的措施之一,商店为顾客存包属于保管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和过去的三大合同法都没有对保管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为寄存人保管物品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因其是否收取保管费而有所不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义务,因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对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的履行要求更为严格,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进行保管,保管人的一切因自己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超市为顾客存包,虽然是无偿的,但该超市的营业所得利润中已包括了为顾客保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这类保管合同实际上并非是无偿的。因此,商场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也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如贵重首饰、移动电话等)价值重大,保管危险系数较大,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一旦毁损、灭失,寄存人损失重大,保管人也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了寄存人违反本条前项规定,未尽声明义务时,一旦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实际上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一般物品标准是指依照保管物品外观,按社会一般人标准所能确定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而不是按货币、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
所以,法院作出判决,顾客秦某在超市存包,应当认定超市与顾客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由于超市属商业营业场所,超市不能因该保管合同无偿而主张免责。同时,由于顾客周某在存包时对包内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未予事先说明,因而只能按一般物品赔偿即按皮包价值由超市赔偿周某损失400元,其要求赔偿10000元不予支持。
|
|
br>
|
| |
| TAGS: |
|
|
|
|
|
|
|
|
|
荆
州
视
线
网

立
足江汉平原
打造信息门户站点 |
|
|